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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如何认定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宋某某是DR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与多家食品加工公司之间的商贸合作。2018年年底,公司的查账时发现,有多笔货物网络往来交易没有收到货款,但和交易方联系后,DR公司认为宋某某的在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侵占公司的财产,将上述交易货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某向公司归还上述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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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DR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多家食品加工公司与DR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形成了货物买卖关系;并且上述几家食品加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说明其就货物交易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同时虽然部分转账记录无法显示货款的收取方是宋某某,但是通过法院调查,宋某某的银行交易账户清单明细中的入账金额中,钱款数额与时间与上述多家食品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DR公司对宋某某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宋某某虽然否认自己对公司钱款的侵占,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支撑DR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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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本案中DR公司通过提交本公司与多家食品加工公司的《送货单》以及银行流水单证,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交易,同时宋某某将上述交易钱款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侵占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对于上述钱款应予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