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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时间与劳动合同不一致 是否属拖欠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劳动者温某入职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科技公司和温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每月十号发放工资。由于该单位的财务结算制度,温某的每月提成工资一般要到次月二十号之后才能计算完毕并支付。温某于每月十号收到上月基本工资部分,次月二十号收到上个月的提成工资。
2016年年底,温某因提成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温某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周期发放提成工资,公司拒绝。
温某遂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温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公司尚未来得及发放提成工资。
仲裁的过程中,温某称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不按时支付,当月更是未足额支付工资,温某以此提出了辞职。温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卡明细显示,公司在工资支付方面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十号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但工资卡明细却显示,温某每月十号收到的工资数额,只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每月二十号至月底,才能收到另一部分工资。而在温某申请仲裁的这个月,工资卡明细只显示了十号收到部分工资,另一部分工资尚未收到。
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温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支付了提成工资后,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美玲律师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温某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的情况,信息科技公司采取每月分两次支付工资的方式,虽然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并且,温某入职公司一年,双方按每月分两次支付工资的方式,已经执行近一年,劳动者温某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信息科技公司与温某已就工资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信息科技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此外,温某申请仲裁时,尚未到发放提成工资的时间段,更不能认定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