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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否要求被告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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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5217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8日10:57: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否要求被告方承担?


    案情概览

    2015年1月,A银行(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A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85万元及有效期、逾期责任等内容。但未约定A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A银行(抵押权人)与何某(抵押人)还签订了《A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何某之间签订的《A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后双方就何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甲市B区某某正街XX号房屋,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A银行。因何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X元,并从2018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何某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3.原告何某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正街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原告A银行与被告何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A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A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A银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A银行有权要求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何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5日起的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在主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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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从相关裁判来看,只有一份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如果原告能提供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律师费又在合理范围的,法院都会予以支持。就主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如果主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而从合同约定的,则认定超过了主债务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大多数裁判仍以当事人约定为主,未在主合同约定的不予认可。

     

    法律规定

    《担保法》

    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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