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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公司股东会是否有权为股东设立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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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29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01日22:31: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股东会是否有权为股东设立担保义务?

      案情概览

    2017年年初,齐某某担任QS公司经理一职。20175月,其好友任某某向QS公司借款30万元,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12月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以及利息。20199QS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任某某归还该笔借款,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任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QS公司清偿借款;由于QS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齐某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任某某仍未归还钱款。201911月,QS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记载称:公司一致决定,齐某某应当对债务人任某某欠付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齐某某承担任某某借款50%的清偿责任,从其对公司享有股本金中扣除。齐某某出席上述股东会但不同意该决议内容,并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其在公司决议作出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作出的关于齐某某应对任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以股本金抵扣的方式清偿的决议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会是否有权为股东设立担保义务。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达成的合意,适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时,也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QS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仅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还决议以抵扣股本金的方式要求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严重侵害齐某某的合法财产。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超越法定权限,决议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需要分析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QS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齐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的承担。此时,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内容违法,且属于民法上未经他人同意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依法无效。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若全体股东在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就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的,股东应当保证该债务得到全额清偿,则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则可认为公司股东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应当予以尊重。但是本案中QS公司章程中并未如此规定。因此,QS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要求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以股本金抵扣债务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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