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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担保合同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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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43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30日22:24: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担保合同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案情概览

    20188月,华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一并签订抵押合同。华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又与武田公司、上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公司为华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同时还约定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银行先要求武田公司和上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两公司承诺不提出履行顺序抗辩。

    201810月,赵某某在华子公司的请求下向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银行对华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

    201910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华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武田公司和上劲公司及赵某某对银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田公司、上劲公司和赵某某应如何承担对银行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武田公司与上劲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武田公司与上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两公司承诺在主债权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均不对债权人先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抗辩,故法院判决确认武田公司与上劲公司应对华子公司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因而根据物权法规定,赵某某应当对华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不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若该物的担保系由债务人提供,有约定履行顺位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本案中关于武田公司和上劲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放弃履行顺位抗辩,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生实现担保事由时,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赵某某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约定履行顺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受偿,对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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