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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否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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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892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08日00:36: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否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他人?


    案情概览

    赵某某系天阳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其在井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向A国出口的一批货物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

    2019年3月,因A国政府出台贸易管制措施,该国经销商无法继续与天阳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交易,双方解除合同,天阳公司因此遭受严重损失。由于天阳公司未能履行贸易合同、出口货物,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银行贷款。为减轻债务压力,天阳公司将其对井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索赔权拟转让给银行,抵充贷款。

    井上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认为保险合同具有专属性,该索赔权只能由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的投保人行使,故井上公司对保险金索赔权的转让提出异议,在银行向井上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井上公司未予支付相应钱款。

    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天阳公司已经向请求井上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银行,并要求井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能否作为债权进行转让。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据此,在保险事故未发生前,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系基于其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而取得,这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具有专属性,不能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将违反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但是在保险事故后,合法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期待权转化为即得权,不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转让。

    因此,法院确认天阳公司有权向银行转让其对井上公司依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井上公司在收到银行请求后,向其支付保险金。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在成立时,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就使得只有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的人才能投保或被投保,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金的期待请求权。法律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若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金期待请求权转让给他人,则会架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规定,使得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成为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法规定。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被确定,此时其享有的请求权不再市期待权而是即得权,此时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不再是保险利益,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此时保险金请求权不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给他人,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亦不违法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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