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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一人公司在对外担保程序上未作出特别规定的,事后以违反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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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997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9日00:20: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一人公司在对外担保程序上未作出特别规定的,事后以违反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概览

    岐山公司成立于20173月,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董某某。2018年梦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岐山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9年年底贷款合同到期后,梦何公司未能清偿贷款,银行遂向岐山公司发出清偿通知书,要求岐山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岐山公司提出抗辩:其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无效;同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订的董事当时已经被免职,不具有代表岐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资格。综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银行未能实现其债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本案中岐山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

    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资格认定上,岐山公司在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岐山公司董事陈某某持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具备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银行对陈某某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具有善意信赖,应予保护。至于岐山公司是否已经对陈某某作出内部免职的决定,属于内部决议,岐山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董事免职的事项告知银行,故该内部任免决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董事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岐山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程序上,岐山公司辩称公司章程中对对外担保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该项章程约定系在岐山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作出,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岐山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法院认为银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对岐山公司做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岐山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不成立,涉案保证合同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再一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时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及保护问题,即公司有权对对外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公司是否同意提供担保作出审查,但该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相对人无从实质性探究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故其对于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决议、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公章以及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文书、材料的真实性产生的善意信赖值得保护,故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未就担保事项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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