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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借款合同中,一审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二审法院仍有权再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借款合同中,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二审法院有可能再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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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052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1日00:17: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借款合同中,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二审法院有可能再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吗?


    案情概览

    2014年4月,冯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冯某某向顾某某订购一批石灰石,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周内向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

    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冯某某交付石灰石后,冯某某因其工厂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8月,冯某某仍未向顾某某清偿钱款。顾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某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支持顾某某要求冯某某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上,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及计算标准,但是法院经综合考虑,认为涉案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顾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判决冯某某在不超过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支付违约金。

    判决作出后,冯某某不服,认为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旧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遂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冯某某与顾某某间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某某未能清偿石灰石货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折合年利率为219%,明显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法院有权对涉案合同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以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货款利息以外还受到有其他损失。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非违约方所受损失,法院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且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再次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法院有权依据其诉讼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二审程序本身具有纠正一审不当判决结果的作用,故对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的,二审法院在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非违约方在合同中所受损失,基于公平考量,可再次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冯某某迟延给付石灰石汇款的行为,顾某某所受损失主要为该货款对应的利息,故在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受到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话同期贷款利率,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利益,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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