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数份借款合同,不同保证人分别仅对其中一项借款提供担保的,审理合同借款纠纷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案情概览
2018年3月,新建化工公司与A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新建化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新建化工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应当保证该笔钱款用于新开展的矿山改造项目,贷款期间为1年。同时为担保贷款清偿,新建化工公司的债务人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新建化工公司在矿山改造项目中陆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同时其他债务人、企业向该商业银行就新建化工公司向其的贷款提供担保。
2019年年底,多项贷款合同到期后,新建化工公司未能及时向银行清偿贷款,银行遂就新建化工公司欠付的多笔贷款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中商业银行起诉孟某某的请求权基础为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与孟某某有关联的借款担保合同仅为商业银行起诉状中所述的一份合同,其他争议合同无论均与孟某某无权,孟某某对其与合同的签订情况不知情。本案涉及标的额高,范围广、保证人多且关系复杂,将多项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不利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和公正审理。
法院裁判
法院在收到孟某某提出的管辖的异议后,认为本案中新建化工公司与A市商业银行共同签订了6份贷款合同,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商业银行又分别于孟某某等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分别就其中的一笔贷款提供保证。其中,孟某某系为2018年3月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由此,6份贷款合同借款人虽然均为新建化工公司,但是保证人及保证金额并不相同,数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诉讼标的,而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规定,法院对同一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的,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本案中保证人孟某某明确提出管辖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较多时,根据其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各方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故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仅为同一种类,彼此之间的诉讼标的可拆分,这就赋予了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法院若要合并审理的,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