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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法院尚未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前,当事人向债权人交付钱款的,该钱款性质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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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59 更新时间:2020年09月06日23:11: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法院尚未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前,当事人向债权人交付钱款的,该钱款性质应如何确定

     

    案情概览

    2018年内顺公司与外合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内顺公司向外合公司订购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内顺公司向外合支付货款。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内顺公司应向外合公司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事后,外合公司按照约定向内顺公司发货,内顺公司在受到货物后,多次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支付货款。至20198月,内顺公司仍未清偿货款。外合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内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支持外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内顺公司仍未清偿货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外合公司请求追加冯某某为涉案货款的被执行人。冯某某得知该请求后,与外合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支付了300万元钱款。外合公司在收到钱款后撤诉,不再申请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亦不再要求内顺公司支付货款。冯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钱款属于执行担保款而非代替内顺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外合公司在收到钱款后不再要求内顺公司履行债务涉嫌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外合公司返还该钱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钱款的性质应如何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冯某某主张该给予外合公司的钱款属于执行担保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冯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钱款当时法院并未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款项的交付过程并未在执行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且冯某某与外合公司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该交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履行保证责任为合意基础,不属于欠缺法律原因而导致的不当得利。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钱款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冯某某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受损失一方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要求得利一方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冯某某与外合公司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基础,在法院尚未作出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前,冯某某向外合公司给付钱款的,具有合同合意,不属于缺乏法律根据的行为,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的给付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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