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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行使合同介入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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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2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6日23:36:32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行使合同介入权的条件

——北京三中院再审判决李某诉孙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州合同律师】注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裁判要旨

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即便第三人未经披露,但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可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相对人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情】

2018年,李某委托彭某向孙某提供借款200万元。后彭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孙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向彭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5%,孙某以某房屋抵押与彭某。”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时还款。李某多次向孙某催要借款,孙某均未偿还。2019年8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彭某向其还款200万元及利息。一审诉讼期间,孙某与彭某达成《借款与抵押续期协议》,并按该协议内容向彭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彭某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委托关系,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实际提供借款200万元,故李某有权要求孙某偿还。因孙某逾期还款,李某长期向其索要欠款,后来起诉要求孙某向其还款,据此,孙某应在明确李某与彭某为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向李某偿还借款或将款项提存,但诉讼期间其仍与彭某签署《借款与抵押续期协议》,并向彭某履行付款义务,孙某的相关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李某的还款,其可就相关款项与彭某另行解决。遂判决,孙某向李某偿还200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彭某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委托关系,但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对李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应知或明知,故孙某有理由相信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彭某。即便孙某事后得知李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孙某根据合同签订、房产抵押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继续选择彭某作为履行义务相对人亦无明显不当。孙某已向彭某履行完毕,因此李某无权向孙某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遂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后李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指令北京三中院再审本案。北京三中院再审后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孙某明知委托人李某与受托人彭某间的委托关系;至李某起诉时,孙某确实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彭某未向李某披露孙某,但李某自始知晓孙某为第三人,故李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直接向孙某主张权利,孙某不能以其已向彭某履行了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能否依据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1.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委托关系。因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故受托人与第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委托人主张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关系,委托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知道”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未使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而是仅限定为“知道”,因此该“知道”应是“明知”而非“应当知道”。故不应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应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主观知道,而非通过间接证据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本案中,孙某陈述其签订合同时知道借款来源于委托人李某,故自行判断李某与彭某存在委托关系。孙某的“自行判断”不属于“明知”,应属于“应当知道”,即推定知道的范畴。且李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孙某明知委托关系,故难以认定孙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李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

  2.是否因第三人原因使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了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时对合同的主动介入权。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影响委托人利益;二是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影响委托人利益。对于第一种情况,委托人可依据与受托人的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委托人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方,为保护委托人权益,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赋予委托人对合同的主动介入权。本案中,在李某起诉之前,孙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李某可行使合同介入权向孙某主张权利。但在李某起诉后,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仍与彭某达成借款续期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向彭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李某权益无法保障。

  3.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能否行使介入权。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影响了委托人的利益,此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告知他们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可以行使合同介入权。但若委托人原本就知道第三人时,便无需受托人披露告知,更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合同介入权时,应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收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在委托人和第三人间产生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某自始便知道孙某,并直接向其催款主张权利,故在其利益受损后,无需经彭某披露,便可直接向孙某主张权利。李某起诉要求孙某、彭某还款时,孙某、彭某已收到通知,此时李某取代彭某的地位,在李某与孙某间产生合同关系,受合同约束,孙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案号:(2020)京0105民初64166号,(2021)京03民终18904号,(2022)京民申2273号,(2023)京03民再5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  恒  詹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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