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终止后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焕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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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刘某与张某,其中刘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货款。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乙公司向Q法院申请强制执行,Q法院依法向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甲公司未按期履行,T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其后,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该公司并提交《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承诺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该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落款处有刘某与张某的签字确认。甲公司在申请国家赔偿前完成了注销手续,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认为,Q法院在对甲公司的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执行行为且造成损害,故刘某向Q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分歧】
关于主张权利承受人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注销前,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亦可代表公司提起国家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的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参照私法领域的救济途径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由注销公司的全体原股东作为必要共同权利承受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未经清算,有限公司终止后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为全体原股东
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以及公司运行后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在私法范畴内,有限公司与股东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股东对公司享有按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及解散、清算等职权,是公司得利的受益者与受损时的部分义务承担者。有限公司终止需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完成,按照退出形式分为自愿退出市场以及强制退出市场,当有限公司自愿退出市场时,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或承诺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清算的有限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的债务未清理完毕,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公司未清理的债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本质要求,股东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承诺书应作为“继承”公司债务的义务人,股东亦可作为“继承”公司债权的权利人。公司注销并不代表债权的消失,对公司遗留债权追偿实质为对公司剩余财产的接收及分配,因涉及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主张未分配的债权应由全体原股东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如股东将其本人的债权份额转让其他股东,则视为该股东放弃实体权利,不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由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清算义务人,甲公司的股东刘某与张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承诺书,承诺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从而完成的甲公司注销程序。当甲公司存在遗留的债务时,甲公司的原股东刘某与张某应对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甲公司存在遗留的债权时,刘某与张某亦承继公司的该笔债权,并可就该笔债权共同提起诉讼,刘某与张某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如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则刘某作为公司的唯一权利承继人,可就该笔债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国家赔偿案件属于公权力侵权案件,更应强化私权利的救济
国家赔偿案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并使其遭受损失时,受害民事主体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案件。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平等主体身份作出的非职权行为,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案件包括行政赔偿案件、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及仅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而起诉人民法院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属于公法上的责任,既将公权力的行使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又为私权利被侵害的民事主体提供救济途径。相较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国家赔偿案件的主体双方特定且存在较强对抗性,国家赔偿更应体现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是直接受害的民事主体,当受害民事主体终止时,其被侵害的事实并未消失,赔偿请求人资格发生转移,间接受害人可成为赔偿请求人主体。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资格移转的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应参照私法范畴内的相应规则,以保障间接受害人的利益,畅通私权利的救济途径。
三、公司注销后,申请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的全体股东
公司注销后,在未清算的情形下,其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全体股东,则国家赔偿的权利承受人亦应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得到的钱款是公司的财产,在各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当公司注销后,应由全体股东作为注销公司的共同权利承受者申请国家赔偿,全体股东之间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其申请的标的是共同的。现刘某单独向Q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且未提交张某将其债权份额转让给刘某的书面材料,属于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刘某应与张某共同提起诉讼,或张某出具将其债权份额转让给刘某的书面材料,才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存续期间,其可代表甲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但甲公司注销后,甲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为其全体股东,故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适格主体应为甲公司的全体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