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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人的对外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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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3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8日00:05:47 打印此页 关闭

商标许可人的对外责任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小梅 刘振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注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案情】

  2019年3月,黄某与A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A公司许可黄某在一定范围内使用“长颈鹿”系列商标,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黄某支付许可费43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黄某应按每月学生人数换算所收取学费总额的6%支付给A公司,作为A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咨询辅导的费用。

黄某系长颈鹿美语某校区的负责人,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8月,王某为其子报名长颈鹿美语学习,共交纳学习费用3万余元,收据加盖“长颈鹿美语某校区收款专用章”。其子在长颈鹿美语某校区接受长颈鹿美语培训,后因该校区经营不善导致停课。经结算,王某尚余课时费用1.9万元未退,王某起诉要求黄某、A公司、B公司退还剩余学费。A公司辩称其已尽到监管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其与王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本案中,A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授权黄某使用“长颈鹿”系列商标,黄某除支付许可费之外,每月按学生人数换算所收取学费总额的6%支付费用给A公司,而A公司对于黄某的经营状况疏于监管,导致黄某经营不善,给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失,且黄某从未向消费者披露B公司的独立经营主体资格,故A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B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B公司承担退费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黄某除了向A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履约保证金之外,还应将每月收取学费总额的6%支付给A公司,作为A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咨询辅导的费用;A公司指定某公司为黄某提供咨询及辅导工作,黄某应承担顾问费和交通、住宿费用等内容。可见,A公司系商标许可人,除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履约保证金之外,每月按学费比例收取额外费用,应当对B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更高的监督、管理义务,但其在黄某以B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审查过B公司的成立及经营状况,可证明A公司未尽到商标许可人的监管义务。

  其次,B公司既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王某明确表示其独立的主体资格。王某作为普通消费者,缺乏辨别该经营者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能力,其选择长颈鹿美语培训是出于对“长颈鹿”品牌的信赖,而非对B公司的认可,基于对善意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保护,A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一条:网络主播擅自离职应向合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下一条: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可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