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民商律师】
关于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02年08月26日
施行日期: 2002年08月26日
效力级别: 工作答复
问:我市建工集团为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中有关条款如何理解问题要求我市人大法工委请示如下问题:
1.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要求,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这里“资质审查”的概念是否指:招标期内招标人对投标人的即时资质情况审查,而不是指招标期满后的将来资质情况审查,即资格审查的是招标期内的企业静态资质情况,不是招标期外的动态资质。招标期内,投标人资质合法有效,应该可以合法中标、签约,且与招标结束后的资质等级情况无关。招投标期内执行招标投标法,签约后执行合同法。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是否应解释为当招标人对招标条件发生改变时,允许所有投标人对投标条件或组合作相应调整,以响应招标人的要求。
3.根据合同法,企业在执行某一合同期间资质被降级,但并未丧失履约能力时,且继续在正常执行合同时,合同业主方是否可以因该企业资质降低为由,终止合同。特此请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8日)
答:1.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在向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审查标准,必须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事先向投标人公开;确定的中标人的资质必须符合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要求。但招标人不得在开标、评标后,再提出与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质要求不同的要求。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招标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的,投标人当然可以相应对投标文件作出修改、补充,但必须在投标截止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3.依照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的法定许可范围从事建筑活动,超越其资质等级进行的建筑活动应当停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况而终止的规定,有关的合同应当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