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货币类财产时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的确定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章国栋 谢蕾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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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了系统性规定,规范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但实践中,对于执行货币类财产时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的确定问题,仍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被执行人明知账户被法院冻结,依然向被冻结账户汇入款项,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扣划存款,但扣划日仍远远晚于通知日;
情形二:账户被冻结后,他人汇入款项至冻结账户,被执行人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但扣划日仍远远晚于通知日;
情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货币形式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足额保全,被执行人通知申请执行人尽快申请执行并划拨保全款,但申请执行人怠于或迟延申请执行。
对于以上三种情形,该如何适用法律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银行存款等货币类财产的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均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财产的执行,应当综合考察被执行人的行为性质、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主体等因素后再确定截止日。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制度定位和功能拓展
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和功能将直接影响截止日的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属于间接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在性质上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一方面,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产生了冲击,故对其进行惩罚;另一方面,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亦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故将收取的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弥补其损失。但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不仅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还具有法定性和可处分性。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表现在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均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等要素都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而不能由当事人事先协商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可处分性体现在虽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要素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在迟延履行利息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减免或放弃。
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和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两方面。但笔者认为,在善意文明执行背景下,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应当同时发挥守信激励作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法院在执行中寻求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在依法保障胜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时,坚持比例原则,最大限度较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同时,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也提出各级法院要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在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对诚信债务人采取守信激励措施,营造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笔者认为,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指导下,执行措施的目标也不是简单地通过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还应包括对诚信履行的被执行人予以肯定,通过暂缓甚至免除相应执行措施,来鼓励、引导、号召更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自然应将“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作为其制度功能之一,避免“误伤”诚实履行的被执行人。
二、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考量要素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截止日该如何确定,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发布之前,主要有财产控制日、财产处置完毕日、案款到达法院日、案款到达申请执行人账户日四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最后根据不同的财产形式确定了不同的截止日。分析《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关于截止日确定的原因以及学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一些讨论,笔者将影响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要素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正如前文介绍,迟延履行利息具有补偿性,发挥着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功能。换言之,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停止了,迟延履行利息方可停止计算。通常情况下理解,案款到达申请执行人账户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才停止。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并未采纳案款到达申请执行人账户日作为截止日,其主要理由在于,案款到达法院账上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便已经得到保障,无需等至案款发放申请执行人之日。笔者认为,从现有技术条件看,案款到达法院账上后,便能迅速发还申请执行人,理论上不会存在过长的时间间隔和障碍,而发放代管款流程所需耗费的合理时间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不应让被执行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案款到法院账上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外,《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未将财产控制日作为截止日的理由之一在于,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仍需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等程序,而财产能否成功处置尚未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执行人仍需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该理由亦从反面说明申请执行人债权是否得到保障是考量要素之一。
2.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主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原因复杂,不可全部归责于被执行人。比如,实践中会出现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恶意拖延受领,甚至拒绝受领的情形,导致被执行人一直处于迟延履行的状态;又如,案外人可能会对被查封的财产如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期间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也会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出现。对于这些非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的迟延履行期间,是否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不利后果?对此,《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利息。从该规定可推出,应当区分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主体,对于非因被执行人原因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不应由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也不应让被执行人承担非因其原因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执行人有给付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有必要的协助履行或受领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这种义务性质,理论上有“不真正义务”和“合同义务”两种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在债权人不履行协助或受领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债务人责任的减少或免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就是债务人责任减少的体现。因此,对于因申请执行人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形,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对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承担责任,避免让申请执行人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获利。对于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形,应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恶意串通,若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被执行人自然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若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而非被执行人,如此,才能实现责任的公正分配,兼顾各方利益。
3.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该要素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当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强时,需要考虑执行经济原则。执行经济原则又称执行效益原则,强调执行收益与执行代价的平衡,实现执行资源最优化配置,即申请执行人以最少的成本支出从执行活动中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同时执行机构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在执行活动中最充分地发挥作用。从被执行人角度看,执行经济原则则要求被执行人以消耗最低执行资源、最便捷的方式来履行义务。比如,当被执行人既有银行存款,又有房屋等不动产时,被执行人应当用银行存款来履行义务,而不能通过拍卖、变卖房屋的方式履行,如果被执行人坚持通过房产变现的方式履行义务,便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当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弱时,法律就不应强人所难,比如,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履行能力时,就应允许被执行人用被冻结的财产履行义务,如果此时罔顾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薄弱的事实,仍通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通过拆借等途径来履行义务,很可能会不断加重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考虑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调查,根据其履行能力判断其是否有主观上怠于履行的态度,进而考虑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执行货币类财产时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的确定规则
1.确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履行。对于本文开头所述三种情形,该如何适用法律从而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这三种情形的行为性质。表面上看,这三种情形是由法院强制扣划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实质上,被执行人在这三种情形中的行为更符合主动履行的行为特征。首先,主观上看,在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通知的目的就是让执行法院尽快扣划存款,以便其履行义务,通知行为是被执行人在此种状态下的一种履行方式,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其次,客观上看,现有执行环境和网络扣划技术条件下,如果法院在被执行人通知后第一时间扣划,案款在通知日便可从被执行人账户划拨至法院代管款账户,进而发放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以迅速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相差无几。最后,效果上看,现行的执行查控系统暂不能实时知晓被执行人的账户余额,被执行人主动通知的行为将让法院及时知晓被冻结账户余额,从而减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时间和精力,节约司法资源。故可将上述三种行为认定为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但上述情形是否一律认定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笔者认为,结合迟延履行利息的考量要素,被执行人尚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除被冻结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履行能力。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的履行能力,尤其是否有其他货币财产可以履行。比如,被执行人除了被冻结的财产外,名下还有大量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未用该存款履行义务,却要求法院扣划被冻结的存款,难言被执行人系主动履行义务。第二,迟延扣划或迟延申请非因被执行人所致。比如,被执行人在通知日之后又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依据提出再审等方式使得执行程序中止,强制扣划延迟,若后续执行异议或再审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就不应认定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第三,通知内容明确。即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账户余额,并有明确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或直接扣划存款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比如,笔者曾碰到过被执行人的账户被保全时无足额存款,后有其他货款进账,但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希望尽快协商处理本案,并未将账户余额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因双方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表示已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过尽快处理本案,故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此类通知行为,因被执行人未明确告知冻结账户余额,亦未明确通知对方申请执行并扣划存款,故不应视为其自动履行。
2.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应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将三种情形认定为自动履行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笔者认为,此时便不应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而应转而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但此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账户被冻结的状态下,被执行人仅能通过法院强制扣划履行债务,换言之,被执行人通知法院或申请执行人账户余额并要求尽快扣划后,其便已完成了其能尽的义务,其他事项非被执行人能左右,故可将通知日确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日。此外,将截止时间从扣划日提前至通知日,将减少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额,从而有利于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守信激励功能,引导更多的被执行人在被冻结账户内有存款时及时主动地通知申请执行人或法院,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可处分性,故在适用上述规则之前,可先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主动让步,自愿减免迟延履行利息。若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就迟延履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仅可以减少后续程序,节约执行资源,实现执源治理,也有利于化解或缓和双方矛盾,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