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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名义股东在发生财产混同时,是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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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09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9日22:44: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名义股东在发生财产混同时,是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中旬,许某某与GH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许某某向GH公司完成货物加工,GH公司向许某某支付相应的钱款。

    事后GH公司由于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向许某某支付货款,许某某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GH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公司财物。

    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发现GH公司的住所地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许某某于是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GH公司的唯一股东杨某某,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在诉讼中辩称:自己仅仅是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是否为GH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年初,赵某某找到杨某某,并与杨某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赵某某对GH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杨某某尽管在诉讼中抗辩称,自己实际并为支付上述股权的对价,自己与赵某某之间实际上是股权代持协议,公司的实际股东仍是赵某某,自己仅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

        但是杨某某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由于对外公示的股东为杨某某,债权人基于其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杨某某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法院据此认定杨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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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不能证明其并非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杨某某应当基于公司登记而产生的公示公信力,认定为公司股东。同时,在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属于滥用股东地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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