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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强制的规定
基本案情
A.B各出资200万,C出资400万设立绿草青青有限公司,未对投票比例作出特别规定。
一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增资做出了决议,A.B通过该项决议,C不同意,在决议做出之日起15天内提起了诉讼。
C认为自己占公司50%的股份,因此该决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要求绿草青青有限公司撤销该项决议。
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C是否享有股东代表诉讼资格:
C作为公司股东,享有50%的股权有权在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公司权益或其他股东权益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本案中决议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的增减资决议属于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条款,必须经出席的占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只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项决议可以撤销。
律师评析
《公司法》中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强制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