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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债务人追偿的顺序问题
基本案情
本案中,贺某、山公司以及刘某均是债务人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须先向主债务人力公司起诉追偿,待该追偿之诉执行完毕后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
山公司直接起诉贺某要求承担相应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依法应当驳回对贺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
关于山公司向力公司和贺某主张追偿权有无顺序问题:
1.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文可知,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两个法律条文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贺某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律师评析
《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