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失败,招聘单位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系丰某公司财务经理,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
2018年6月1日,李某在XX求职网站上收到金某公司面试通知,此前李某并未向该公司投简历。
6月15日,李某通过面试,金某公司员工秦某将李某拉入“金某公司微信工作群”,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也在内,并告知群成员“欢迎财务总监李某”。
6月20日,金某公司开具《无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一份,要求李某到派出所办理无犯罪证明。
6月22日,李某收到金某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载明:“李某女士,您好,我们十分荣幸地通知您于2018年7月20日到我司财务部门入职,担任财务总监一职……特提醒您做相应的准备:1、请在上班当天携带上一家就职公司离职证明……”
6月23日,金某公司员工秦某通过微信询问李某“您确定好入职时间了吗?”李某答“争取7月10日入职,社保就可在公司购买。”
6月25日,秦某再次询问“您确定好入职时间了吗?”,李某答“这几天比较忙,但保证7月能在公司交社保。”
6月31日,李某在丰某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拿到《离职证明》。
7月9日晚上23时45分,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在微信中告知李某“由于公司这两天通知内部人员整改,所以不能录用您了,抱歉。”
因双方协商未果,李某起诉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审理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让原告产生双方即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又突然拒绝聘用,造成原告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认为:未能及时入职系原告过失,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明知本公司招聘时间紧急,在多次催问下仍不能确定入职时间,系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李某基于对金某公司的合理信赖,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金某公司却因内部原因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使李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受损,构成缔约过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金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时,通常会形成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即一方的行为会对另一方的利益产生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均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若任一方基于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这里的损失包括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和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后者如准备签订合同的费用和利息、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金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入职通知书》,拉李某进微信工作群等行为足以使李某形成即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在李某辞去原工作后,金某公司又因自身过错拒绝聘用李某,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造成了李某失业的后果,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