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无过错,银行应撤销不良征信记录
基本案情
吴某系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2015年5月,吴某向XX银行甲市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XX银行甲市分行向吴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有吴某本人的签字。
2018年8月9日10时15分,吴某收到XX银行甲市分行短信,被告知其信用卡于甲市A区分三笔POS支出款项共计6万元。
吴某收到短信后,随即持卡到甲市B区派出所就信用卡被盗刷一事报案,派出所于当日受理。笔录记载,吴某始终持有案涉信用卡,在三笔交易发生时也不在相应地点,该案至今未侦破。
XX银行甲市分行当日以伪冒卡为由对吴某的信用卡进行了止付。
上述三笔支出的电子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均为“王乙”,吴某主张上述三笔交易系伪卡交易,自该日后未再偿还信用卡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XX银行甲市分行已就该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获偿还一事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记录,该逾期记录体现在吴某个人信用报告中。
后吴某起诉,请求判令XX银行甲市分行撤销吴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不真实的不良征信贷款记录。
法院审理
原告吴某认为:自己始终持有案涉信用卡,盗刷确系伪卡交易,且事后及时报案,不应承担责任。
XX银行甲市分行将不良征信记录上报到中央银行征信中心,对吴某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应予撤销。
被告甲市分行认为:涉案交易即便认定为伪卡交易,吴某作为该卡及密码的唯一保管者,对银行卡介质及密码信息泄露的后果负有完全责任。
本行根据吴某主张将涉案信用卡按照伪冒卡进行止付登记并不免除吴某的还款责任。
因吴某未还款,故将相关数据上报,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
法院认为:吴某在涉案交易发生后及时前往甲市B区派出所报案,从交易发生地和派出所之间的距离、电子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及报警时吴某持有涉案信用卡的情况看,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涉案信用卡于2018年8月9日的三笔交易为伪卡交易。
吴某亦及时采取了报案措施,未造成相关损失的扩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XX银行甲市分行的利益,以及吴某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不应由吴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在涉案三笔交易发生后,XX银行甲市分行已于当日将涉案信用卡进行止付登记,止付原因为伪冒卡,表明XX银行甲市分行在明知涉案信用卡存在伪卡交易争议的情形下,仍对涉案信用卡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未还款记录。
在吴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XX银行甲市分行应当将该逾期未还款记录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吴某应否承担伪卡交易部分的还款责任,银行应否撤销吴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伪卡交易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实践通说认为,凡是使用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进行的交易,但不应包括“伪卡”这一情形。
如果持卡人在伪卡交易发生后及时采取了通知发卡行、报案等措施,未造成相关损失的扩大,在发卡行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发卡行的利益,以及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不应由持卡人承担伪卡交易部分的还款责任。
在吴某不承担伪卡交易部分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其不构成违约,银行应当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