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一方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的,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孙某某借钱给赵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2018年年底,赵某某在向孙某某的还钱时,孙某某要求赵某某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息,赵某某同意支付但是觉得孙某某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发生多次争执,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孙某某和赵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返还协议,约定了赵某某支付利息的期间以及数额。但是事后,孙某某以数额过低、赵某某未按期还款为由,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事由向法院起诉撤销借款返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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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地点在派出所,协议签订时有律师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赵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履行的部分钱款的返还义务,剩余少部分未归还。从本案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胁迫情形存在,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此法院对于原告孙某某的主张以胁迫为由撤销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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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涉及一方当事人主张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受到胁迫情形的,如何对起主张加以证明以及具体证明标准的问题:
1.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受胁迫方,即本案中的原告孙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2. 胁迫行为的证明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普通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 举证证明内容:原告可以从合同订立的原因、订立的场所、履行情况、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举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派出所、订立协议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双方的债务返还纠纷,签订过程中有派出所民警和律师的见证,签订后赵某某履行了部分钱款,原告孙某某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胁迫情形存在,因此法院对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