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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冉某通过应聘,进入鹏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主管一职。冉某上班一周后,鹏某公司与冉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等作了约定,但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
2016年10月,鹏某公司书面通知冉某解除《劳动合同》。
冉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年会申请仲裁、随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劳动合同》未成立,要求鹏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
争议焦点
关于鹏某公司与冉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成立、鹏某公司是否应向冉某支付二倍工资,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缺少前述内容的,可以依照集体合同、同工同酬等补充确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鹏某公司无需向冉某支付二倍工资。
观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因此,该《劳动合同》缺少合同期限的,系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缺乏必备条款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视为用人单位鹏某公司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鹏某公司应当支付冉某入职第二个月至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
法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款虽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倡导性条款,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鹏某公司与冉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鹏某公司虽未规范地与冉某订立合同,但不属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鹏某公司无须支付从冉某入职第二个月至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