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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并未说明股权存在瑕疵的,能否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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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151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17日22:31: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并未说明股权存在瑕疵的,能否认定为欺诈?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冯某某成立了BX有限公司。19年2月,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在何某某表示出有意入股BX公司后,冯某某向其表示,自己已经完成对于BX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同意将公司28% 的股权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同意后,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何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向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事后,何某某发现冯某某并未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何某某以冯某某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作为BX公司的股东,在其尚未完成向公司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 虚构自己已经向公司完成出资的事实,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何某某,并收取相应股权的对价。原告何某某有权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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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欺诈,是指一方虚构、隐瞒事实,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使得受让人错误地认为冯某某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而继受其股权的,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何某某有权以受欺诈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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