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供电公司按照大工业用电对企业收费,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供电公司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为用电方,被告某供电公司为供电方。
2003年10月份之前,某某大厦为某工厂的住宅(综合楼),同年10月份,原告某公司购买该大厦,同年11月份,原告某公司到供电部变更供电客户名称为“某公司”。
原告的某某大厦属于综合办公楼,未从事大工业生产。原告申请变更客户名称时,并没有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用电类别(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供电公司仍然沿用对原某工厂的用电类别向原告收取电费,至2007年7月份,原告的用电划归被告某供电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执行。
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电费数额偏高,以其从未进行过工业生产,不应按20%大工业用电收费,应当全部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调整用电类别,被告某供电公司经现场核实后,予以调整。
2014年2月份,调整完毕,并退还给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份的多收取的电费14389元(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但被告却不退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实际执行的供用电条款(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原告是否存大工业用电的事实,如不存在该事实,被告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是否为467457.50元该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应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本案原、被告双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价格系国家统一定价,依据不同的用电类,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被告作为供电企业无权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一般工商业用电户收取电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关于争议的问题2,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某供电公司确实系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进行收费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按此标准进行收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进行收费,唯一的依据原告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对此,被告作为收费方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因为原告按照该标准交纳了电费,就推定原告认可了该标准,况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供用电双方在对电价没有相关约定时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确实使用了大工业用电的情况下,被告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退还多收取的电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数额问题,原告依据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电费发票记载的电费数额,参照国家的基本电价,计算后得出的差额467457.50元即为被告多收取的电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其基本依据系被告为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记载的有关数字信息,故对由此计算得出的结论也相对合理、科学。故对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无效。
二、被告某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467457.5元。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原因是电价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应依据不同的用电类,由国家统一定价。被告某供电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一般工商业用电户收取电费的价格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归于无效。故某公司有权向某供电公司主张退还的多收取的电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