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子女名下的财产?
案情概览
2015年1月,王某向孟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孟某通过银行将500万元借款转账了给王某。
王某1系王某之子,于2015年6月(王某1当时20岁,无收入)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甲市的房产5套,均系王某出资。
还款期限届至后,王某尚欠450万元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孟某尚欠鲁某300万元借款无力偿还,故于2017年5月,孟某与鲁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王某到期债权45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相关权益转让给鲁某。
2017年6月,孟某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王某。
后鲁某起诉要求王某和王某1还款。
法院裁判
王某1认为:1.王某1既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非债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鲁某要求以王某1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背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2.争议房产系王某1个人财产,且办理了产权登记,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1以其名下房产价值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王某与王某1系母子关系,购买案涉房产时,王某1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其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是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来源取得,且案涉房产明显超出王某1的基本生活需要,王某1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应视为家庭投资行为,该5套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现王某对外负有债务,以其家庭投资的房产价值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此,对于王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律师评析
实务中,常有父母为逃避债务将巨额财产转给其子女,通常是出资给子女购买房产,以为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能逃避执行。此种情形下,其子女可能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必须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因此,当债务人的子女无法证明其购房款是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来源取得时,且其名下的房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法院就可能认定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子女便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