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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主丧失经营管理权,如何救济?
案情简介:
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与案外人郑某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取得某学院第一食堂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餐饮经营管理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米某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1、该公司将某学院第一食堂一楼1号门面给原告加盟经营管理,主营小炒、蒸菜、炒饭等。2、原告加盟的门面使用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3、原告须按比例缴纳校园一卡通管理费、专职管理员工资、清洁工工资、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门面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公共用餐区的水电费、保洁费按比例分摊。4、采取先交加盟费后使用的原则,加盟费按年度缴纳,年加盟费为每年58000元,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缴纳承诺金(押金)10000元,协议到期时,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和各种费用后无息退还押金。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公摊费用进行了约定。
原告分别向被告和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和加盟费58000元,公司收取后均分别出示了收款收据。
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米某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1、该公司将某学院第一食堂一楼水果档门面给原告加盟经营管理,主营水煮花生、茶叶蛋等。2、原告加盟的门面使用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3、原告须按比例缴纳校园一卡通管理费、专职管理员工资、清洁工工资、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门面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公共用餐区的水电费、保洁费按比例分摊。4、采取先交加盟费后使用的原则,加盟费按年度缴纳,第一期的加盟费(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7000元;第二期的加盟费为10000元(即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须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向公司交付两期的加盟费。
同日,原告向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17000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郑某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从该日开始不再享有某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未将该事项通知原告并协商处理加盟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后续事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取得某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后,以与原告米某签订加盟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郑某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2015年12月20日解除,故不再享有对某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和押金,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约定水果档口第一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租金7000元,故水果档应返还的租金为17000元(两期租金)-7000元(第一期租金)÷(7个月+10天÷30天)×1个月(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16045元,原告要求返还16000元,系对自身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一楼1号门面一年租金58000元按10个月计算,故应返还的租金为58000元-58000元÷10个月×(3个月+20天÷30天)=36733元,以上两个门面应返还租金共计52733元。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米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从内容上看,系被告某公司在食堂区域内划出一定面积的摊位供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按年支付约定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实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
被告某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解除了与案外人郑某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丧失了对某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原告米某与被告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陷入履行不能,原告进行餐饮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米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米某有权主张被告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和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