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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合伙清算是否是退伙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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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566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09日21:25: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合伙清算是否是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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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原审第三人: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诉称《项目合伙经营协议》无效,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谢某签订的《项目合伙经营协议》,并返还投资款。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谢某签订《项目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的项目是深圳地铁站(上沙站)的装饰工程(不只限于该项目);合伙经营项目范围是凡由赵某引进的中国范围内的地铁装饰工程或由此关系延生出的相关工程项目;合伙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起(或以合伙经营项目的开竣工期限为合伙期限)。关于原告的出资款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赵某汇款227550元为原告对合伙的出资。

    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项目合伙经营协议》是否有效,黄某是否可请求返还投资款。本案是个人合伙,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合伙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原告与被告赵某、谢某签订的《项目合伙经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目的是经营需要资质的装饰行业时,合伙可以成立具有装饰资质的企业,也可以投资到一家具有装饰资质的企业,采取何种形式属合伙人之间的决定,而装饰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资质,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赵某、谢某产生纠纷,故退出了合伙。原告退伙时,三方未进行清算。截止到庭审时止,合同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到期,合同约定的合伙项目亦未竣工结算,退货清算的条件尚不具备。原被告各方应当在符合退伙清算条件的前提下,对合伙进行清算,并退回原告应有份额。涉案合伙项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退回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关于《项目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并无法律对个人合伙的个人资质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三位合伙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伙协议。关于黄某主张返还其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合伙人退伙还是合伙终止,主要涉及合伙财产的分割,而对合伙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是确定合伙财产的必经程序,现合伙未进行清算,黄某主张其他合伙人返还其投资款,缺乏依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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