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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合伙协议内容包含“股东”、“股东权利”等表述是否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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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12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10日22:34: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合伙协议内容包含“股东”、“股东权利”等表述是否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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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诉称自己与阮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阮某等人未履行协议构成违约。2015年5月11日,关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某1、陈某2、阮某签订一份《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关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陈某1、陈某2、阮某交付了转让款23.5万元。关某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新会区会城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50%的股权,协议中有约定“承担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条文中也有“股东”、“股东权利”等具有公司法含义的字眼。

    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某与陈某1、陈某2、阮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关某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新会区会城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50%的股权,并约定“承担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条文中表述为“股东”、“股东权利”等具有公司法含义的字眼,但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有“合伙业务范围包含”等表述,且根据关某与陈某1、陈某2、阮某的实际情况,仅是关某向陈某1、陈某2、阮某原经营的新会区会城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投入合伙资金,加入到陈某1、陈海亮、阮某的合伙组织,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新会区会城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并分享、承担合伙组织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有上述表述,应为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表述语句的不准确,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关某与陈某1、陈某2、阮某成立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车尚会汽车美容中心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伙协议。

    律师评析

    一方面,关某与陈某1、陈某2、阮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确约定,也不包含为成立公司而确定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必要的条款在内,明显不存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愿;另一方面,关某在出资后,也没有与陈某1、陈某2、阮某就成立公司进行协商,且在与陈某1、陈某2、阮某的微信沟通过程中,也没有提及成立公司或成立公司后如何运作的内容。因此,关某的诉请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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