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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出资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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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24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4日16:00:2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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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

    出资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广州股东纠纷律师】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31118日核准成立,股东为陶某、陈某、王某甲,经营范围为高低压配电柜箱体的设计、生产及销售。

    2014年春节后,樊某到该公司任操作工。樊某分别于20131215日、20131229日、201415日、2014222日向某公司转账共计150000元,其中2014222日现金缴款单(回单)中“款项来源”一栏显示系樊某缴款,剩余三份现金缴款单(回单)中的“款项来源”一栏显示系集资款,该四份现金缴款单系樊某在银行转账时自行填写。

    樊某另向某公司交付存折一本,2014930日,樊某将该存折取走,并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拿走银行存折一本,系樊某投资款,本金伍万元整,拿回取现”,后樊某未将该款交于某公司。

    2015410日,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樊某交来入股某公司股金壹拾伍万元整”,樊某在该收据“交款人”处签字。

    20158月,某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共两页,除原三名股东外,另增加杨某、王某、樊某三人,载明公司名称、登记日期、住址、注册资金及六名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内容,其中第一页有“本人本次同意向本公司缴纳现金出资,参与公司的员工持股,并保证资金的来源合法且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即享有本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和责任”的内容,樊某在第二页中“樊某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处签字,日期为201597日,其他五名股东亦分别在自己的出资信息处签字。

    樊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公司分红。

    2016年春节后,樊某离开某公司。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广州股东纠纷律师】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争议150000元的性质及樊某是否取得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1、樊某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系其向某公司转账时单某填写,其注明的“集资款”并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系集资借款;

    2、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公司于2015410日出具的收据及20158月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中均明确显示该150000元系出资股金时,樊某仍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樊某、某公司已就该150000元系樊某向某公司出资的股金达成合意;

    3、某公司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樊某是否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不影响对樊某股东资格的认定。

    综上,樊某已与某公司达成出资入股的合意,并已实际出资150000元,某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亦符合股东名册的要件,故本院确认樊某以150000元的出资已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樊某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樊某要求某公司返还15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该款并非借款,不存在返还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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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东纠纷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某公司向樊某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同时记载了全部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内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符合股东名册的要件,且工商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公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某公司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樊某是否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不影响对樊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故可以确认樊某系某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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