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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法律师】债权人无法取得会计账册作为股东抽逃出资证据,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能否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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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97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5日22:48:1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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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法律师

    债权人无法取得会计账册作为股东抽逃出资证据,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能否胜诉?

     

    【广州劳动法律师】案情简介:

    倪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因倪某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故倪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出具后,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后经法院调解,倪某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因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倪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法院出具行裁定书,以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王某、丁某系某公司股东,承诺对某公司出资,因王某、丁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致使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丁某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应向倪某支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丁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倪某诉请。对于某公司应当向倪某承担的债务没有异议,但王某、丁某已经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第二期出资期限为2025321日,尚未到期,故倪某要求王某、丁某承担某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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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法律师】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倪某分别主张王某、丁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及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王某、丁某存在抽逃出资一节,虽然相关的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会计账目等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倪某无从取得,但其作为债权人应提供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现倪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相反的,王某、丁某提供了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各股东已按章程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出资义务;故对倪某要求王某、丁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王某、丁某在2015310日作出增资及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新公司章程约定认缴的增资部分出资时间为延长后的营业期限到期日,此时倪某尚未就双方劳动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修改后的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25321日,至今尚未届满,且章程未约定须分期缴纳出资;故倪某以王某、丁某未全部或部分履行第二期出资为由,要求王某、丁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劳动法律师】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倪某作为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必须向法院提供王某、丁某抽逃出资的证据。倪某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法取得公司的账册、会计账目等内部财务资料,但应提供王某、丁某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按照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倪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丁某有抽逃出资行为,故法院对倪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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