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如何救济?
案情概览
A市某小商品零售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2016年3月孟某某到该小商品店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入院治疗。
2019年年初孟某某出院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该小商品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孟某某与该小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
随后,孟某某立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确认以及相关保险待遇,在申请过程中,该小商品店注销工商登记。
当地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依法对孟某某作出工伤认定,但未受理孟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孟某某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小商品店在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应为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孟某某作为该小商品店职工,与该小商品店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小商品店应当为孟某某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该小商品店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该小商品店未向孟某某支付工伤保险的债务应当由经营者黄某某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孟某某与该小商品店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为孟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第二,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经营的,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中该小商品店未为孟某某缴付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的,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小商品店的经营者黄某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