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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便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否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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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54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09日21:08: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便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否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概览

    2017ZH公司成立,2018年年初,ZH公司与FD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FD公司向ZH公司提供货物,ZH公司于201911日向FD公司统一结清货款。

    合同到期后,ZH公司无力向FD公司支付货款,FD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ZH公司履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FD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FD公司发现ZH公司股东XT公司在未向公司履行足额交付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PJ公司,FD公司认为:PJ公司作为继受该股权的公司应承担向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应当向公司你足额出资的义务。

    FD公司遂以此为由,要求追加PJ公司与XT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FD公司是否有权以XT公司未足额出资便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PJ公司与XT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对此知情的,应当与出资瑕疵股东共同就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FD公司提供的ZH公司资产审计报告中仅能证明XT公司未足额出资,但未能证明PJ公司对此知情,且在PJ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情况下,FD公司请求追加PJ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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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追加事由法定,只有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在受让股权时,对于该股权存在瑕疵系明知。债权人主张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需要证明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明知该股权存在瑕疵而仍受让的故意。但是本案中原告FD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对其要求追加PJ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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