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方到期未付款,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能否阻却违约责任?
案情概览
2018年年初,JA公司与DF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DF公司向JA公司交付订购的设备,经JA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月2日向DF公司付款。DF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未收到JA公司提出的产品验收不合格的通知。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JA公司迟迟未向DF公司支付货款。DF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JA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JA公司提出因DF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提起诉讼,要求DF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JA公司能否以DF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中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
但是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J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而在DF公司已经起诉要求J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才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鉴于JA公司向其他法院起诉,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因此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暂不处理,JA公司对货物质量享有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另案寻求救济。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本案中原告DF公司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请求JA公司就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仅限于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裁判被告J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JA公司在诉讼中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另案起诉的,该事由不属于当前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支配。
同时,就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DF公司在完成交货义务后,JA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视为该货物质量合格,JA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