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进入执行阶段,连带共同保证中的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任一保证人作为执行对象?
案情概览
2018年年初,AC公司因经营需要向PY公司借款,胡某某与刘某某担任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AC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根据协议约定,PY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PY公司的请求,由A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胡某某与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决生效后,PY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AC公司向其还款,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执行发现,债权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胡某某有一处厂房。
被执行人胡某某提出异议,其认为借款协议与仲裁结果均表明应当由自己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只申请执行自己的,应当在放弃执行刘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PY公司在执行中能否仅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一方作为被执行对象。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任意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院认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仅适用于诉讼阶段,即属于诉讼请求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以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定的债权文书为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不应当允许债权人再次行使任意选择权。
本案中PY公司在仲裁时要求两名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支持PY公司的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依据该生效的仲裁文书,依法追加两名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因此,经法院向PY公司释明,PY公司同意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其与胡某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为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但是此项任意选择权属于诉讼请求,特别是结合法条表述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此时债权人选择全部或部分保证人作为承担保证责任对象的,属于确认与保证人间的法律关系与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请求权。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的对象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此时法律关系已经被确认,才有执行的依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没有行使任意选择权的空间,应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