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书,法院有可能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吗?
案情概览
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以自己的房屋为抵押,向付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共同向A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对上述抵押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A市公证处根据付某某的申请,对上述借款出具执行证书,付某某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外人吴某某以自己时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陈某某与付某某存在虚假诉讼事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书,法院可否不予执行。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中陈某某与付某某虽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签订后付某某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公证机构虽然提出办理公证时双方当事人到场后,对公证内容无异议即可出具公证书的意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是由公证机构依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非诉活动。
本案中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付某某并未实际向陈某某支付借款,陈某某与付某某并未实际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文书具有可给付内容;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第三,债权文书中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并且,除上述对债权文书的要求外,公证机关在审查债权债务时还需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的条件。
总之,在公证机关做出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时,需要经过:
第一,对民间借贷成立和生效的事实审查;
第二,对借贷协议内容具有可给付内容的审查;
第三,对强制执行条件成就的审查。
因此,本案中公证机关未能审查出债权人实际未支付借款,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便出具执行文书,该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裁定不予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