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投资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事项,该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TP公司作为BF公司股东,与该公司订立增资协议,约定由TP公司向BF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有该公司5% 的股权。
2019年TP公司与BF公司实际控制人楚某某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若BF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前完成合格的IPO,TP公司有权要求楚某某收购TP持有的全部或部分BF公司股权。
2019年9月,BF未达到约定的合格IPO,TP公司遂以邮件通知公司其他股权回购事宜,其他股权均未做出不同意股权回购的表示,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TP公司将通知情况告知实际控制人楚某某,请求其回购股权。但楚某某迟迟未履行。TP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楚某某是否应按照协议回购TP公司持有的BF公司股权。
首先,TP公司与楚某某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依法有效。
其次,BF公司在2019年9月未完成合格的IPO,股权回购条件已经触发,TP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楚某某回购股权。
最后,TP公司在要求BF公司履行股权回购前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楚某某应当按照股权回购协议,在回购条件触发下,对TP公司股权予以回购。
律师评析
本案中投资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实质上属于估值调整协议,即对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当事人间达成的对赌协议在无合同无效等事由的情况下,依法有效。因此,在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即要坚持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维持原则,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投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股权转让时TP公司也履行了法定通知程序,未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本案中股东回购协议依法有效,在协议约定的条件触发的情况下,TP公司有权要求BF公司回购股权。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并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