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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合同中约定解除,两者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是否一致,应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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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28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2日00:01: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合同中约定解除,两者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是否一致,应如何区分?

     

    案情概览

            RX公司与A区管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A区管委会向RX公司在园区范围内提供工业用地80亩供RX公司使用,管委会收取80万元。协议签订一段时间后,2015年年初,RX公司再次与A区管委会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RX公司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购买A区管委会此前提供给其适用的工业用地,出让费用支付期限为5年,该地块3年后转让给RX公司。A区管委会负责出让土地区域的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以及土地平整),履行期限为1年,若未能按期完成的,合同失效。

    2016年,除部分土地未平整外,出让土地的三通一平基本完成。A区管委会向RX公司支付48万元用于补贴土地平整费用。2019RX公司提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A区管委会于2016年未完成三通一平,解除条件成立,该合同失效,RX公司不再支付建设用地出让费用。 

    A区管委会则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未能完成三通一平合同失效属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此,即便退一步认为A区管委会未按期完成三通一平RX公司获得合同解除权,其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超过一年未行使解除权的,已经经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失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RX公司是否就其与A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A区管委会于2016年基本完成出让土地的三通一平,确实存在部分土地未完成平整,所以A区管委会才向RX公司支付的部分未完成土地的补贴费,由RX公司自行完成土地平整工作。因此,A区管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事由。

    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涉案合同就A区管委会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失效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而非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因为,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系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合同的主体内容,而非在合同之外另行就其他影响合同生效与否的事由达成约定。因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中A区管委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RX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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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有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其中附条件的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是指独立于合同义务之外的,未来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事由。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若A区管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失效的。该约定实质上为合同的约定解除,即解除事由为A区管委会未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赋予合同相对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刑事。这一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解除权消灭。因此,本案中即使承认RX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也因为RX公司未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权利归于消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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