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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以剥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是否应予支持?
案情概览
冯某某与卫某某因借款纠纷向法院诉讼,法院依法支持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卫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冯某某清偿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后,卫某某仍未按时清偿借款,冯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核实卫某某的财产后,将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案外人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卫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到期后卫某某称因法院将其银行账户冻结而无法向其还款。赵某某认为执行法院冻结卫某某银行账户行为不当,遂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对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卫某某对冯某某负担20万元借款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法院查明其卫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款金额为10万元,未超出卫某某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冻结卫某某银行账户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
赵某某不服,其认为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未进行听证,侵害其辩论权利,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遂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不服,以未进行听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而本案中法院依法查明,执行法院冻结卫某某个人账户存款,未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冻结行为合法。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应对听证而未听证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应当申请复议而非申请再审。因此,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辩论的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就案件的争议问题、法律适用等提出自己的主张,相互辩驳和论证。而执行程序作为诉讼过程的必要一环,同样适用辩论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辩论的权利。具体体现在,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通过复议、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的,需要区分当事人究竟是对执行行为不服,还是对执行标的不服。若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应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复议解决;若对原判决、裁定不服的,通过审查监督程序处理;若对执行标的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此时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再审程序和执行异议诉讼各自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争议。当事人错误适用纠纷解决程序的,法院有权依法予以驳回,不属于侵犯当事人辩论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