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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合同律师】员工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而离职,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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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919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4日00:37: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员工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而离职,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览

          20083月梅某某入职某连锁超市,担任A店店长,并与该超市签订劳动合同。20194月,梅某某收到公司的调岗通知,告知梅某某经公司决议,将梅某某调任B店担任店长一职,工资待遇等不变。

    梅某某认为公司此举严重侵害其个人权益,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自入职以来已经多次与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未通知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强行给其调岗降级,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梅某某所言不属实,未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梅某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后不予支持。

    梅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不同意公司对其调岗的,能否以侵害劳动者权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梅某某与连锁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有必要,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对员工的职位和工作任务进行调整。”而本案中,公司通过对员工梅某某工作情况的考察,决议对其调整工作岗位的,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且调整岗位后待遇不变,未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其次,关于梅某某主张的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公司的举证,其已经向梅某某邮寄送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梅某某已经签收。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不存在违法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对于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侵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类情形。

    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无故对其调整岗位,虽然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但上下班路程增加、通勤费用增加,属于变相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公司有权作出调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此,本案中劳动者不满公司作出的岗位调整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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