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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各方达成协议名称为股东协议,但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合伙特征,各方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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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56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4日00:44: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各方达成协议名称为股东协议,但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合伙特征,各方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概览

    2016年赵某某、储某某和孟某某三人共同从事煤矿经营,并订立了股东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如下:一是三方共同投资经营煤矿以及各自的投资额及占比;二是三方共同经营煤矿以及各自的分工;三是三方共享煤矿经营收益,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配利润。

    协议签订后,赵某某等三人开始实际经营煤矿,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有部分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等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赵某某等人辩称,三人签订的是股东协议,对未清偿债务应对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储某某和孟某某三人的行为及合作关系应如何定性。

    根据涉案《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在煤矿项目的经营管理上,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且在实际经营中,根据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对于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均由三人共同签字决议。因此,从协议内容及实际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属于合伙合同,赵某某等人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因此,对于经营煤矿对外的负责,应对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这一身份专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需要满足,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向公司交付出资并转移财产所有权,经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从而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赵某某等人达成的《股东协议》虽形式上表明其具有“股东”身份,但是从其协议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三人并未成立公司、经注册登记后从事经营,而是在达成协议约定过后,按照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即三人的出资并未转移至公司名下,赵某某等人对经营煤矿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共有。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赵某某、储某某和孟某某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应对对经营煤矿而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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