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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前案诉请承担违约责任,后案诉请解除合同的,诉的利益不同,法院是否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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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21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31日21:49: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前案诉请承担违约责任,后案诉请解除合同的,诉的利益不同,法院是否会受理?


    案情概览

            陈某某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XC 公司按照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额及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法院受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责令XC公司按期支付股权转让金额及利息。

    20193月,X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储某某间订立的股权协议,返还全部股权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

    法院受理后,陈某某提出抗辩,称2018年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要求X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XC公司再次就本案涉及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对于XC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额及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相应的审理范围与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中XC公司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形成了独立的诉的利益,法院具有审理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予受理。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裁判的案件,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而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其根据之一就是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何为诉讼标的,关于这一概念理论上存在不同理解,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这一概念源于德国,最初在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中独立时,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同一的。而随着诉讼法的独立,特别是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情况下仍可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证实了有一种区别于实体上请求权的权利在诉讼中存在,也就是诉讼标的。

    德国学者赫尔维格首先阐述了诉讼标的的概念,其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具体的权利主张。由此,为准确识别诉讼标的,形成了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种学说。

    而根据我国理论界对诉讼标的的研究,普遍认为对诉讼标的的识别应根据不同诉的类型区分。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而在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变更和确认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而本案中,前诉的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两者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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