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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认定工伤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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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494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4日22:51: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认定工伤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案情概览

    XP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2019年3月,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商业楼盘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XP公司。XP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劳务部分后,又将该铺设砖瓦的部分再分包给自然人储某某。2019年4月,储某某临时聘用赵某某等人开始施工。5月中旬,在施工现场,赵某某在铺设楼顶砖瓦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

    2019年10月,赵某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部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并送达XP公司,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XP公司不服,认为赵某某并非公司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XP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本案中XP公司在接到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后,违法将其中铺设砖瓦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储某某的,储某某招聘的施工人员赵某某在从事承办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应当实施违法分包行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部门出具的赵某某系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认定一般需要以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认定作出补充,即在坚持工伤认定以成立劳动关系为一般性前提的基础上,针对施工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特别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基于用工单位的过错以及建设工程环境下工伤事故高发的风险,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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