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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一人公司中的股东能否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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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49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0日22:48: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一人公司中的股东能否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担保?


      案情概览

    胡某某因欠好友周某某、魏某某钱款未能及时清偿,被周某某、魏某某诉至法院。经审判,法院判决确认胡某某应在判决作出的10日内向周某某、魏某某清偿借款。判决生效后,胡某某未能在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周某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胡某某先后与周某某、魏某某达成协议,以HS公司名义对周某某、魏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一旦公司有钱紧张感,则直接由法院扣划,清偿周、魏两人的借款。

    20194HS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胡某某一人,公司资本于53日一次性缴足进账后,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账户内钱款。案外人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钱款系自己借给胡某某用于公司成立验资时用,待验资完成后应当返还段某某,法院无权直接对该钱款进行扣划。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公司股东胡某某能否以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担保,以及案外人段某某对设立HS公司的出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并未限制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胡某某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设立成立后未对该担保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继受该担保债务,该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周某某、魏某某对公司钱款在其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关于案外人段某某是否对涉案钱款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在完成法定出资程序后,发起人的出资即变为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出资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出资人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胡某某从段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完成出资行为的,该钱款已经变为公司所有资产。胡某某与段某某约定待验资完成后即将钱款抽回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无效。且虽然本案中存在胡某某向段某某实施欺诈行为获得钱款的合理怀疑,但是该欺诈行为的存在也仅能证实胡某某与段某某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段某某可向胡某某请求赔偿,但无权要求HS公司向其返还财产,更无权对涉案钱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为,胡某某以HS公司为名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法院有权根据该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公司钱款进行扣划以清偿胡某某的债务。案外人段某某对涉案钱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与胡某某间的借款纠纷可另行解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中涉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对内担保,即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且该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明确规定,排除一人公司股东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呢。

    首先,担保的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内担保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在于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本身股东仅有一人,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其次,一人公司虽具有财产混同的风险,但该风险并不足以阻却股东以公司为名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即使发生财产混同,一人公司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股东对该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只是债权人所面对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的较高,但是若债权人自愿陷入该风险的,属于意思自治范围,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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