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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合同律师】公司可否以员工能力不足、为其安排培训为由降低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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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108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0日22:53: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公司可否以员工能力不足、为其安排培训为由降低薪资?

    案情概览

    201810月胡某某入职某某建筑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胡某某应当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若胡某某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公司应对其进行脱产培训,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培训期间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1910月,胡某某收到公司邮件,称胡某某入职一年以来,多次违反公司考勤规定,不能按时上下班;工作绩效长期缺乏显著提升,在代表公司对外商谈业务时,不能发挥销售人员的专业能力,综合考虑胡某某当期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销售专员一职,遂决定对其安排为其三个月的脱产培训,培训期间胡某某工资支付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胡某某认为,建筑公司无权以为其安排培训为由,降低其薪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该条款属于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仲裁委支持胡某某的仲裁请求,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可否以安排脱产培训为由,降低劳动者薪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培训等事宜;但是并未规定培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降低员工的工资待遇。工资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的对价,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若允许用人单位以安排培训为由降低员工薪资,则导致劳动者承担过重的工资给付风险,变相减损劳动者权益;也会给用人单位提供更多降低薪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利于强化用人单位责任,致使本就并非处于平等协商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关系更加失衡。

    因此,法院认为,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培训为由降低职工薪资的情况下,本案中建筑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发放脱产培训期间工资的,有恶意降薪之嫌,该合同条款约定属于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予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以劳动给付为标的,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取相应工资报酬作为提供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依约支付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面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采取培训、调整岗位等方式;并且即使在培训期间,也属于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安排培训为由降低薪资的,缺乏法律依据,限制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属于格式条例,依法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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