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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投资双方在整体投资协议中约定有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能否认定投资人为其中的担保条款已尽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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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24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2日00:20: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投资双方在整体投资协议中约定有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能否认定投资人为其中的担保条款已尽审查义务?

      案情概览

    2018年7月,HL公司与乔某某就增资事宜进行磋商,约定乔某某向HL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在完成增资后,HL公司应保证其经营规模在原有基础上保持年15%的增速,若未能达到条件的,HL公司应回购乔某某的股权,并退还股权价值。同时,双方还在投资协议中约定,HL公司为回购乔某某股权提供担保。

    双方就上述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HL公司另向乔某某出具补充协议,协议称:就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增资扩股、股权回购以及公司担保等事项,已经经过HL公司内部决议成U型,各方股东均同意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2019年9月,HL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乔某某以公司未达到投资协议约定的增长规模为由,向HL公司请求收购股权并承担担保责任。

    HL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认为,该公司为乔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审议;乔某某在接收公司担保时,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有一定过错,该担保条款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乔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HL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约定内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HL公司是否应履行投资协议,承担回购股权以及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法院查明,涉案《投资协议》中载明“HL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各方均同意乔某某的增资行为以及回购股权的约定条件”。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载明,HL公司就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增资扩股、股权回购以及公司担保等事项已经履行内部程序,保证HL公司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由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一致,且属于对增资、回购和担保等事项作出的整体性约定,乔某某在拿到HL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后,有理由相信HL公司已经对包括担保在内的一系列投资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可以认定乔某某对于公司担保事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担保行为有效。HL公司事后主张担保未经法定程序且乔某某未尽审查义务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HL公司已经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对于公司担保等事项已经经过股东会同意、履行内部程序;事后再以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否认担保效力的,违反禁反言规定,且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前述协议效力,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本次增资扩股、股权收购以及公司担保等事项系通过整体性协议进行的约定,乔某某在审查补充协议时,已经对公司担保事项一并进行形式审查,尽到注意义务。故本案中的公司担保行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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