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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公司违规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可能造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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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06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2日00:19:3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违规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可能造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后果

      案情概览

    CK公司成立于20104月,股东为储某某、周某某和孙某某三人,分别持股40%45%15%;其中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7月,储某某拟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某,并且以公司名义对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

    周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违反公司法规定,可能造成公司资本减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公司担保行为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未经法院程序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该行为是否应宣告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行为侵害小股东利益,造成公司资本流失,遂要求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涉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项事项的表决。

    本案中,CK公司股东储某某与孙某某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同时,由于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该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对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担保的违规情况明知;但双方仍接受公司担保的,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

    因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中CK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公司利益,依法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不仅违反公司法规定,同时还具有抽逃出资的嫌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若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则一旦出现股权转让未完成、一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出让股东可向公司追偿该转让款,导致出让股东可变相从公司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公司违规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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