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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认定的情况下,是否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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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84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7日00:37: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为他人担保,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认定的情况下,是否一律无效?


      案情概览

    可开公司成立于20183月,股东为苏建公司、黄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三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1910月,可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上月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可开公司为上月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赵某某在该担保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

    事后,上月公司因未能及时清偿银行贷款,银行遂要求可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可开公司股东黄某某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上月公司在签订蛋白合同时并未审查可开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作出,存在过错,该担保合同无效,可开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可开公司与上月公司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可开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可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有权代表可开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中可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可开公司承担。

    其次,可开公司与上月公司同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彼此间具有相互为对方提供担保的商业习惯。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从可开公司的股权结构看,苏建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系可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上月公司系苏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可开公司同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属于关联公司,且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根据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可开公司与上月属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具有互为担保的商业习惯,本案中的担保合同虽未经可开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符合《纪要》中公司担保的规定,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担保合同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对内提供担保,还是对外提供担当,都需要经过公司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且担保权人应当对作出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相互间为彼此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并不通过股东会等机关形成决议,而是依托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直接达成担保协议,并形成商业习惯。基于对交易习惯的尊重,我国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不需经过公司机关决议作出的担保合同仍认定为有效的几种情形予以明确,其中包括本案中涉及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及“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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