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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属于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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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663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7日00:40: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属于担保范围?


    案情概览

    2019年1月,A市法院就合江公司与银行间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合江公司欠付银行借款5000万元,合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银行对山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抵押物——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组织拍卖并成交,在提取拍卖钱款时,第三人白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包括一般利息与加倍利息,由于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仅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因此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不属于债权范围,涉案债权数额的计算不应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同时,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也不属于担保债权的范围,不应当提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请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将多提取的钱款返还执行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以及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

    首先,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裁判主文部分判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对于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不予计算。因此,本案中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故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其次,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迟延履行发生后,迟延履行发生后债务人应支付加倍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具有法定性和惩罚性。但是若债务有担保的,迟延履行后的加倍债务利息发生在担保合同订立后,不属于担保债务范围,债权人对加倍债务利息无优先受偿权。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债务范围为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是担保债务的范围仅包括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债权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无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在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分开计算,互不影响的原则。即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以生效判决的确定为准;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从“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由于加倍债务利息的支付具有惩罚性,系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面评价,该部分债务的发生具有独立性,系在担保合同订立后发生,不属于担保债权,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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