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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将钱款转出的,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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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254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30日22:19: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将钱款转出的,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情概览

    20183月,皓月公司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皓月公司向任某某借款50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4%20193月,借款到期后,皓月公司未能及时向任某某清偿借款。

    20191月,皓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增资事宜,股东陈某某、段某某及赵某某分别将其出资的3000万元汇入公司验资账户。其后第三天,陈某某等人将验资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入高盛公司。

    任某某在借款到期、皓月公司未向其清偿借款的情况发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皓月公司承担借款责任,及时清偿借款;股东陈某某、段某某及赵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皓月公司股东陈某某、段某某和赵某某在增资后又将钱款转出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情形,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皓月公司股东陈某某、段某某及赵某某在向公司缴付增资钱款后,该钱款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皓月股东陈某某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将增资款转出的,侵犯公司财产权益。并且股东陈某某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间的正常交易往来,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侵蚀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陈某某、段某某及赵某某应对在抽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向公司交付出资后,财产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成为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出资钱款转出的,属于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同时,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及赵某某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转出钱款的用途及目的,但是未能做合理解释的,无法证明该钱款转出系基于公司将正常业务往来的作出,无法证明其转出出资款的正当性,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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