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当事人与银行经理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后发生亏损,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情概览
2019年年初,孟某某与某商业银行客户部经营孙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孟某某委托商业银行管理其个人资金3000万元,资金存放于孟某某在该商业银行的指定账户内,并连同银行账户及U盾一并交给银行管理,月收益率为1.48%,按月支付收益,可提前支取。同时银行承诺将客户孟某某的资金用于投资银行客户贷款业务过桥资金拆借业务,孟某某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干预私人银行调度运营资金,资产委托管理的经营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合作期满后,向孟某某全额返还委托资产。
至2019年12月,孙某某一直未向孟某某支付资金管理收益,合作到期后未能向其全额返还委托资产。经查,孙某某将孟某某账户钱款已经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故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全额向其返回委托资产。
商业银行辩称,银行已经于2018年8月辞退客户部经理孙某某,其无权代表商业银行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本案中其与孟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结果不能归属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委托资产损失的风险应如何承担,商业银行是否应向孟某某全额返还委托资产。
首先,在孙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上,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相对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认定。首先,本案中涉案《资产委托协议》属于银行特许经营业务,协议约定孟某某将个人资产账户密码及U盾全部交给孙某某管理;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协议约定该资产用途及交易方式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经营经营范围;其次,协议约定月收益率及年华固定收益率,远超过同期商业银行存款或理财产品收益率,同时协议约定孟某某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利益的,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资本委托管理交易,明显不合理;最后,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涉案资产委托协议并未采用商业银行通用的格式合同及抬头,亦未加盖商业银行公章,仅有孙某某个人签章,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孟某某在处分大额资产时,在未审查合同有效性及孙某某是否具有职务行为代理权的情况下便将个人资产账户的完全交给孙某某管理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
故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上,认定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代表银行从事交易行为的权利外观,所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后果不能归属于商业银行;原告孟某某未经合理注意义务将资产账户交给孙某某管理,对资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对孟某某要求商业银行全额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孙某某已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的,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部分查清后依法作出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资产委托管理交易属于银行特许经营业务,由于经营风险高,处置资金数额高,因而对交易双方均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资产委托协议格式及签署方式均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明显不匹配,委托人孟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而法院认定,本案中孙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结果不能归属于银行,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